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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自考《国际私法》练习第六章(3)

2019-01-10 16:53来源:福建自考网
【前言】《国际私法》为广义的民法可以包括商法,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法律术语称为民法的抵触或民法的冲突,或称法律的抵触或法律的冲突。点击查看2019年4月自考《国际私法》练习第六章(3)

  第三节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在自然人权利能力发生法律冲突时,应适用何种准据法,但更为普遍的是主张依当事人的属人法来解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问题。因为权利能力是人的基本属性,因而只应适用他的属人法尤其是本国法来判定。意大利的孟西尼更据此主张个人的权利能力是只能受到他所出生的那个社会的法律判定的。在特定情况下,也并不能排除法院地法和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
 
  1对于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案件应由何国法院管辖的问题,有主张当由其国籍国管辖。还有主张可由他的住所地国管辖的。目前普遍接受的是原则上由失踪者本国法院对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行使管辖权,但在一定条件和一定范围内,也可由其住所或居所国管辖(尤其在涉及住所地国的各种法律关系上)。
 
  2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原因和条件,一般是依属人法(尤其是其中的国籍国法)解决,但对涉及法院国境内的财产及法律关系的死亡宣告则依法院地法解决,乃为许多国家所接受。
 
  3在国际私法关系中遇有行为能力的冲突,依当事人属人法来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此一规则共同规则之一。
 
  4按照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属人法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只要依属人法有行为能力,无论到哪一个国家都应该被承认有行为能力;反之,如果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则无论到哪一个国家都应该被视为无行为能力。
 
  5但是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因不明他的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各国在适用人之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这一冲突规则时,仍有以下例外或限制:
 
  1、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和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一般都不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而是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
 
  2、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得以适用商业行为地法为代替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简答】我国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有何规定?
 
  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7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禁治产是指禁止为财产方面的法律行为。而禁治产者即指被依法宣告禁止其为财产上的法律行为的人。这一制度,主要为保护已成年而因精神缺陷、心智不健全的自然人的利益而设立的。
 
  对于在内国的外国人的禁治产宣告,应由其本国法院管辖还是亦可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也有两种主张:其一,主张只应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本国法院依本国法管辖;其二,主张也可由被宣告禁治产者居住地国家的法院依其法律进行管辖。
 
  目前一般的实践与学说是主张原则上由本国法院管辖并适用自己的法律,但为了兼顾住所地或行为地的交易安全,也允许其居住地国法院在认为依该人的本国法已具有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的条件时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其身体和财产,并通知当事人的本国。而此种临时措施,于得知其本国已采取临时措施,或已正式宣告其为禁治产人时立即终止。
 
  因实际上的连结点的改变导致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冲突乃是时际法律冲突中的“动态冲突”。情况有二:
 
  一是一个依其原属人法为未成年的人,后来在一个成年年龄较其原属人法规定为低的国家取得了住所或国籍,依后一属人法他已达成年。这种情况下,一般都主张应承认他已取得成年人资格而且有完全行为能力。
 
  另一种情况,一个在成年年龄较低的国家已达成年的人,因实际连结点的改变,依他的新属人法规定还未成年,依原属人法他已取得的完全行为能力能否得到保留。对这种情况,有三种不同主张:
 
  一种观点是保护既得权说,认为他的新住所或新国际国英承认他已取得的完全行为能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成年资格不能在连结点改变后仍保留。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解决,总的原则是既不宜使此种权利无条件地得到保留,但也不宜使过去已成立的法律关系遭到否定(如在过去取得成年后已成立的遗嘱、已缔结的婚姻、已承担的责任等)。
 
  应该说,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但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需要依据国籍、住所或居所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时,则以审理案件时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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