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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自考《国际私法》练习第六章(2)

2019-01-10 16:54来源:福建自考网
【前言】《国际私法》为广义的民法可以包括商法,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法律术语称为民法的抵触或民法的冲突,或称法律的抵触或法律的冲突。点击查看2019年4月自考《国际私法》练习第六章(2)

  第二节自然人的住所冲突
 
  住所是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包括主客观两个构成因素:一是在一定的地方有居住的事实,二是在一定的地方有设立“家”的意思。
 
  英美两国的判例对住所确立了以下几个原则:第一,任何人必须有一住所;第二,一个人同时不能有两个住所;第三,住所一经取得,则永远存在,不得废弃,除非已取得了新的选择住所;第四,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享有设立选择住所的能力。
 
  住所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住所在国际私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管辖权和属人法的确定起着重要作用。
 
  在当今,英美法系国家等仍采住所地法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在采本国法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里,住所也不失其重要性。在当事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情况下,这些国家一般转而适用当事人在该国的住所地法;在一个复合法域国家里,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最终也常转而适用当事人在该国的住所地法。有的国家甚至还把住所作为指定某些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的连结点。在国际私法上住所的重要功能还表现在它是行使管辖权的重要依据。
 
  住所属于私法上的概念,是自然人民事活动的中心地,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地域的联系;国籍是公法上的概念,它确定自然人的政治身份,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国家的联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居所也是私法上的概念,指居民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设定条件没有住所严格,不要求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即可。惯常居所又称“习惯居所”,意味着必须持续某段时间的一种经常的身体出现。
 
  在国际私法上,住所、国籍和居所及惯常居所的联系表现为它们都是指引准据法的连结点。
 
  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的情况称为住所的积极冲突;一个人同时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住所,被称为住所的消极冲突。
 
  住所冲突产生的原因,一方面主要是由于各国有关住所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产生的。另一方面,由于事实认定的不同也可能导致住所的法律冲突。
 
  对于国际私法上的住所究竟任何认定,大多数学者及法院的实践是采用法院地法说,即主张依照法院地国的住所概念去认定当事人的住所究竟在何处。
 
  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原则:
 
  1、发生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间的冲突时,以内国住所优先,而不管它们取得的先后;
 
  2、发生外国住所之间的冲突时,如果它们是异时取得的,一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如果是同时取得的,一般以设有居所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住所为住所。
 
  对于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一般以当事人的居所代替住所;如果无居所或居所不明,一般把当事人的现在住所地视为住所。
 
  我国有关住所冲突的解决原则:中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为了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之间的冲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55年6月15日订立了《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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